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楊登銘
被   告  蔡岷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101年度易字第1830號),經原告向本
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387號
),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玖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岷修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有之清
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擔任領款之「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間某日,在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KODAK牌、型號ZX5之數位DV
相機商品3999元出售之不實訊息,嗣原告上網瀏覽,乃陷於
錯誤,於100年8月21日,依指示匯款3,999元(另運費120元
,共計4,119元)至蔡岷修上開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4,119
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款
項,致使原告受騙,而依指示匯款4119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且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判決書可稽,被告雖
以目前在監執行中,無力清償為抗辯,然此乃債務履行能力
,不影響其應負之責任。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原告詐騙款項之用,且臨
櫃提款,係共同與該詐欺集團對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
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
3999元(另運費120元,共計4,119元)至系爭帳戶內,因此
受有4,119元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4,119元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11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固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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