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1047號聲請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張朝翔 、 張朝喨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逕以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應予駁回。是以:
(一)請提出法院指定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裁定及其相關文件。
(二)請釋明本件票據債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之說明,如有證明文件,請一併提出。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