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賴欣瑜
被   告  林癸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以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南順七街方向
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
南順六街口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叉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行
駛,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於紅燈時仍貿然前行,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
○○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
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六根肋骨骨折併
氣血胸、肝臟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23,773元、不能工作損失11萬1,669元及交通費
4,045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
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546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12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
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斨敻禷O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第三至
第六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肝臟撕裂傷之傷害,並於事故發
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323,773元乙節,業據其提
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
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其主張應屬有據。
■豸ㄞ鄐u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11,
669元等節,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6頁)。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內之醫囑後段記載:「病患
需門診追蹤治療,需有專人照顧,宜休養三個月」等語無訛
,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3個月無法工
作,誠屬有據。另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108年7月、10月、
11月之薪資各為35,871元、39,108元、36,690元,有原告提
出之所得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堪認每
月平均薪資為37,223元【計算式:(35,871元+39,108元+
36,690元)÷3=37,223元】,是以,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
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11萬1,669元(3萬7,223元×3月=
11萬1,669元】,應屬有據。
■吤瘜q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須支出交通費4,045元,惟
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係於何時支出、是否屬於必要費用,亦
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自難准許。
■伎鷅諯姨Ⅳ儐髐圻h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利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右側第三至第六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肝臟撕裂傷之傷害
,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為高職畢
業,從事電路板工作,每月收入月3.5萬元,109年所得60
0,812元,名下財產資料17筆,總額1,347,899元;被告為
國中畢業,109年無所得,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業經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35,442元(醫療費用323,773元+不能工作損失111,66
9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535,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之翌日即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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