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270號
原 告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自民國96年11月間開始向原告購買各種酒類及飲料,
起初均有付款,詎97年2、3月間所購合計新台幣(下同)
7萬1040元之貨品,均已受領無誤,惟僅其中價金1萬2860
元之貨品被告提出退貨,其餘貨品之貨款5萬8180元被告竟
遲不給付,雖屢為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被告雖和原告間有生意往來,惟除96年11月間剛開始的訂貨
及由被告乾妹妹簽收出貨單上寫有「雙」字的貨品,為被告
向原告購買,且均已現金付清外,原告所提其餘出貨單上貨
品,並非被告簽收,簽收人亦非被告親友或員工,被告既未
向原告購買並收受該等貨品,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之理。又被告已結束營業,未售出的酒類均已退還原告結清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查設在台北市○○區○○街○○號2樓之「天津之音飲食坊」
,係由被告獨資經營,有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
記基本資料查詢足稽。原告主張被告購買之酒類及飲料,均
送達前開「天津之音飲食坊」交人簽收,亦據提出出貨單為
證。以原告提出全部已付款及未付款之全部出貨單顯示,第
一次訂貨因係「下貨收現」故無簽收人外,被告承認為其乾
妹「雙」簽收者3次,其餘被告否認伊購買之出貨單中,由
「鄧」簽收10次(共26,220元)、「澤」簽收18次(共
57,660元)、「陳」簽收3次(共13,240元)、「 趙剛賢 」
簽收12次(共58,290元)、「賢」簽收8次(共33,930元)
、「 小詹 」簽收1次(共900元),雖全無被告本人簽收者
,然一般交易常情,因負責人不一定在場,或未必有空,故
由員工或在場幫忙之親友代為收受訂貨,所在多有,猶如被
告自認由其乾妹代收原告所送貨品一樣;且簽收者其中多人
次數頻仍,時間緊接,數量及金額亦夥,顯非一般到「天津
之音飲食坊」消費之客戶可得為之。況被告坦承「天津之音
飲食坊」係經營卡拉OK,則以時下卡拉OK經營模式,如
客戶自行攜帶酒類進場,必加收開瓶費或清潔費,怎可能容
許客戶自行向外面商家訂購酒類,又明目張膽送到卡拉OK
現場?
㈡茲再以簽署「鄧」者於96年12月3日前簽收之貨品為例:其
於96年11月19日簽收 仕高利達 〈金牌〉12瓶、 約翰 走路〈綠
牌〉2瓶,96年11月26日簽收台灣啤酒〈罐〉3箱、海尼根
啤酒〈罐〉3箱,96年11月27日簽收仕高利達〈金牌〉12瓶
,96年11月29日簽收約翰走路〈綠牌〉2瓶、二鍋頭〈0.75
L〉3瓶,96年12月3日簽收約翰走路〈綠牌〉1瓶、二鍋
頭〈0.75L〉2瓶、台灣啤酒〈罐〉2箱、礦泉水〈1.5L
〉2箱;更有甚者,其竟於96年12月3日當日亦向原告退回
計威雀〈12Y〉6瓶、約翰走路〈黑牌〉6瓶、二鍋頭〈
0.30L〉6瓶、軒尼詩〈VSOP〉6瓶、麥卡倫〈12Y〉6瓶
等貨品,而所退貨品竟完全非其本人之前所簽收之貨品,但
卻皆在被告承認之第一次向原告訂購及其乾妹「雙」簽收貨
品之品類及數量範圍內。至此,已可證明簽署「鄧」之人為
被告店內員工或幫忙之被告親友無疑,其他簽收者應亦同此
情形。以彼等諸人,簽收貨品次數及數量,被告當無不認識
之理,乃被告既不願提供正確姓名及地址供傳喚查證,應認
被告辯解之詞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5萬
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