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 賴明信 二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十一號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為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智識、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鄭貽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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