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0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10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1066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非訟代理人 陳宜萱 債務人 陳意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陳意玟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4月23日至民國94年10月23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稽。
三、相對人陳意玟於民國93年4月1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4年4月18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
四、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3年6月22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1106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意玟│自民國09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0%│││90300││6月23日起│││││元│││││├──┼───┼─────┼──────┼──────┼───────┤│002│新臺幣│陳意玟│自民國093年0│至民國104年8│年息20%│││49932││6月23日起│月31日止││││元│├──────┼──────┼───────┤││││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9月0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意玟│自民國093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0300││7月2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