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6號
原告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遺囑無效、被告乙OO應塗銷民國113年10月4日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囑執行人登記、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應塗銷113年10月7日就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等,另請求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1,620,163元。關於上開塗銷登記部分,請求目的單一,該部分以土地價額5,654,770元計算。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74,93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73,072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扣除已繳3,000元,尚應補繳70,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