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2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149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185巷31弄9號
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24日18時許,在甲○○所負責,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752號「新莊副都心」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廠商所放置之鋼筋鐵條
1批(總重80公斤,共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欲將上開鋼筋鐵條載離上址現場之際,為巡邏至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鐵條。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照片3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