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宏奇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六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0號。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項前段、第
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拘提無著,乃發佈通緝,嗣被告經通緝到案,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訊問後,認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命自109年7月6日起羈押3月。
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犯行,本院並於109年7月29日下午2時9分許宣示判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其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有逃避刑事責任之虞已有不同,是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8月6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戶籍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蕭孝如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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