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救字第48號
聲請人 林蕙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世霖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陳稱:伊為躁鬱症患者,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如戶籍謄本、低收入證明、向社會局領取生活補助款之證明,或財產歸戶清單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引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得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