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寶泉業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29號被告林寶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9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3日緩起訴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6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鎮○○○街其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
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9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與科專五路交岔路口處時,失控人車摔落於地。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寶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二、核被告林寶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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