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6號
聲請人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 劉松蓉
相對人
即受安置人蘇○言(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蔡○芸(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蘇○言(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4月14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言(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因遭受相對人母責打成傷,經聲請人調查後開案進行家庭處遇,然相對人於113年10月7日晚間再度遭受相對人母責打,致使相對人頸部及胸部撕裂傷,並將相對人驅趕至馬路邊,令其不得回家,使相對人置身風險中。考量相對人母施虐樣態與頻率漸高,並未因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而減緩,家中亦無保護因子可保護相對人,故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77號及114年度護字第10號裁定安置迄今。處遇期間聲請人已穩定相對人受照顧環境及就學,並媒合心理諮商服務提供心理復原服務;相對人母方面則已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媒合心理師進行認知輔導教育強化正向親職管教能力,相對人母願意接受聲請人強制親職教育及各項處遇規劃,然目前處遇時間尚短,未能評估相對人母親職照顧及認知改善情形,相對人母現已懷孕32週,另相對人母透露與同居人爭吵,現同居人離家暫時未聯絡,後續居住環境及生活尚有所變動,且無照顧替代資源,續穩定後再起評估返家妥適性。綜合上述,相對人母目前將生育新生兒且相對人處遇計畫均未完成,親職功能與保護知能提升尚待觀察,故為維護相對人權益及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自114年4月14日17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目前相對人穩定安置中,有評估母親的親職能力,母親預計5月13日生產,母親現在照顧一個5歲的弟弟,照顧能量不足,故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相對人說的叔叔是相對人母親的同居人,沒有一直與相對人同住等語。而相對人母到庭陳明對本件並無意見、其5月中旬生產,家裡還有一個弟弟6歲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明明瞭之意,並陳稱:我現在只想回去,我可以自己照顧自己,家裡還有一個叔叔,他會載我去學校。我暫時先接受三個月的安置等語(均見本院114年4月23日筆錄),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已歿,相對人母現恐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且其現懷孕待產中且親職教育尚未執行完畢,尚難以評估其有妥適之親職能力之親職功能及照護意願,復以現階段有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照顧相對人,是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現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3月24日15時49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4月14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