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93號),本院認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琴於民國103年
9月22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康樂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康樂路往東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呂秋梅 在延平路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造成呂秋梅所騎機車與陳秀琴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呂秋梅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疑似頸椎第6節神經根壓迫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秋梅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