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 莊陳寶珠 被告 李銘洊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民族一路交岔路口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同向行駛在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腎臟撕裂傷第4級、顏面鈍挫傷、上排牙齒斷裂、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04元,並預為請求將來之植牙費用220,000元;(二)交通費用896元;(三)機車修理費用7,000元,
(四)薪資損失90,000元;(五)看護費用36,000元;(六)勞動能力減損100,000元;(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上開費用共計66萬3,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車輛並無車輛偏移之情況,且行車緩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機車忽然從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出現,又突往左偏,致被告反應不及而撞上原告騎乘之機車,系爭交通事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被告於104年4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民族一路交岔路口前,撞及同向行駛在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照片等件可稽(見旗調卷第13頁;影警卷第16-23頁、第28-29頁)。另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當日即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腎臟撕裂傷第4級、顏面鈍挫傷、上排牙齒斷裂、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一節,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旗調卷第16頁),從而,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導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原告突然騎到被告車輛右前方,又突然往左偏,導致其煞車不及,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語,經查: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
為行車紀錄器於4:37前,被告之行車紀錄器中均未出現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影像,至行車紀錄器4:37時起,原告騎乘機車從被告所駕駛的車輛的右前方出現。4:39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從被告車輛的右前方突然向左方偏移,而且速度有變慢,4:40被告駕駛車輛的右前車頭碰到原告機車的後方,原告機車倒地。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於4:37至4:40事故發生的過程中,並無車輛偏移的情況,且速度緩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距離被告車輛右前方大約數公尺一節,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3-46頁),足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並非一直維持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道前方,而係先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超車後,距離被告右前方約數公尺之距離,再於約一秒之時間即向左方(即被告車輛方向)偏移並有減速之情況,隨後即發生系爭交通事故。⑶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
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是依上開規定,後車欲超車時,需從左方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且超車後亦需先行至安全距離始得駛回原行路線,其規定之目的無非是要使後車之駕駛者有充分之反應時間而避免追撞超車者,然原告竟自被告右側超車,且未行至安全距離,僅離被告車輛右前方約數公尺,即往被告車輛方向(往左)偏移,並有減速之情況。則一般駕車行駛於道路之人在短短一秒之時間,遇到突然駛入自己車輛前方不到數公尺之距離且又突然減速之情況,衡諸常情,任何人均無法即時煞停而得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上開不當之超車行為,已使被告未有足夠之反應時間針對車前之狀況進行煞停之動作,又既係原告未行至安全距離即往左偏移至被告車輛前方,被告應無足夠反應時間得與原告保持安全之距離,是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駕駛行為,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情況,依上開見解,自無法認定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
⑷再者,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曾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難期被告有防範之可能,被告駕車肇事無過失可言,難論以過失傷害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3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24號處分書在卷可憑。
⑸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雖記載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肇事致人受傷等語(見旗調卷第14頁),然並無證據顯示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已將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納入參考後而為認定,且本院經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結果,已認定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是尚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因而導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云云,要無足採。
3.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其他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尚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4.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不當之超車行為,無從採取任何閃避措施,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即難認有何過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已認定如前,依上開判例意旨,其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佳瑛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