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呂學一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學一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編號2至3、編號5至6及編號7至8(原裁定誤載為編號8至9)之罪,雖曾分別經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附表備註欄所示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即有期徒刑4年5月)及內部性(即有期徒刑3年11月)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應考慮人之生命有限,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刑之情形時,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方符法律正義。我國當前乃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期以有效壓制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或有改善可能之犯罪,則採取輕微緩和之刑事政策,而不採傳統應報主義之觀念,而著重在矯治與教化之功能。數罪併罰本含有恤刑性質,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定應執行刑程度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妥適裁量最終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要求。本件抗告人係於短時間犯多次施用毒品,顯有濫用毒品傾向,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故應著重矯治與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原裁定定刑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懇請法院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5月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4、9、10之宣告刑與編號2至3、5至6、7至8各定之應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11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抗告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固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雖未危及他人,然其多次施用毒品,仍無法遠離毒品,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且抗告人施用毒品時間密切,甚於法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期間,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抗告人並未因法院判決而生警愓。原裁定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及侵害之法益種類等),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而與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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