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兆泰 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楨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博宇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雯雯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7,517元,及各票據分別自附表「提示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17,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兆泰公司)主張:

  ⒈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票據)用以支付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博宇公司)民國111年3月及4月間,向兆泰公司採購電控材料所應支付之貨款,兆泰公司屆期提示系爭票據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⒉聲明為:

   ⑴博宇公司應給付兆泰公司新臺幣(下同)1,917,517元,及各票據自附表「提示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博宇公司則以:

  ⒈博宇公司於110年8月至111年4月間向兆泰公司購買電控材料,兩造商業模式係博宇公司告向兆泰公司叫貨後,每月底兆泰公司統一向博宇公司請款,博宇公司則簽發支票給付貨款。

  ⒉兆泰公司自110年8月起,除110年9月以外,其餘各月均有向博宇公司超額請求貨款之情形。此部分係由兆泰公司自行製作出貨單後交由其雇員即訴外人 姜信良 簽收,並紀錄為博宇公司之帳上,然對上開由姜信良所簽收之出貨單上所載貨物,博宇公司既未訂購,更未實際收受。而兆泰公司110年8月至11年2月間向博宇公司請領之貨款均已兌現,總計以上開偽簽出貨單之方式超額請領1,592,533元(各月份超額請款金額如附表「兆泰公司超額請款金額」欄所示),此部分應屬兆泰公司之不當得利,博宇公司已向兆泰公司請求返還(詳如後述反訴部分)。

  ⒊而系爭票據係對應博宇公司111年3月及4月貨款,然博宇公司111年3月實際叫貨金額為261,878元,兆泰公司就此部分超額請款859,163元(如附表編號8)、博宇公司111年4月實際叫貨金額為63,489元,兆泰公司就此部分超額請款732,987元(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1),總計超額請領1,592,150元。即博宇公司就系爭票據實際應付款項為325,367元。經博宇公司向兆泰公司請求返還並以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上開111年3月及同年4月應付之貨款債務相互抵銷後,兆泰公司已不得再對博宇公司主張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

  ⒋聲明為:兆泰公司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博宇公司主張:

  ⒈博宇公司於110年8月1至111年4月間向兆泰公司採購電控材料,每月底由兆泰公司向博宇公司請款,博宇公司即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貨款。

  ⒉惟兆泰公司於上開期間各月份均有由其僱員姜信良偽簽出貨單而超額向博宇公司請款之情形,導至博宇公司簽發票據時溢付貨款,各月份溢付貨款金額如附表「兆泰公司超額請款金額」欄所示,總計兆泰公司於110年8月至111年2月間,已因溢收貨款而有不當得利1,592,533元。

  ⒊兆泰公司受領上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博宇公司,惟博宇公司尚欠反訴被告111年3月及同年4月貨款總計325,367元,故經抵銷後,兆泰公司尚應返還博宇公司1,267,166元。

  ⒋反訴聲明為:

   ⑴兆泰公司應給付博宇公司1,267,16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確認兆泰公司持有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11所示支票,對博宇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⑶兆泰公司應將附表編號8至編號11所示支票返還予博宇公司。

   ⑷博宇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兆泰公司則以:

  ⒈有關兩造間110年8月至111年4月採購電控材料之交易,博宇公司均係透過訴外人姜信良以博宇公司之名義向兆泰公司下訂採購。博宇公司除以自己名義向兆泰公司訂貨外,另有以訴外人「大果科技企業社」(下稱大果公司)之名義向兆泰公司叫貨,各月份貨款均由兆泰公司告製作「應收對帳細表」及發票交付博宇公司確認無誤後始簽發票據支付貨款,並無溢收貨款之情事。

  ⒉聲明為:

   ⑴反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兆泰公司主張系爭票據為博宇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博宇公司於111年3月至4月間向兆泰公司採購電控材料之貨款等事實,博宇公司並無爭執(桃簡卷154頁),堪信屬實。

 ㈡票據事件舉證責任分配:

  ⒈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之直接抗辯事由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兩造就系爭票據為真實、有效,及票據之原因關係均無爭執,僅就票據原因關係之內容部分,博宇公司辯稱自己因疏於對帳而依兆泰公司所送之請款單直接簽發票據,致票載金額高於博宇公司實際向兆泰公司採購之貨款金額,依上開說明,兆泰公司應就博宇公司各月分實際採購金額負舉證之責。

 ㈢博宇公司有無向兆泰公司訂購本件爭執之全部貨物:

  ⒈兆泰公司主張博宇公司於110年8月至111年4月間,向兆泰公司採購電控材料,業據提出博宇公司及大果公司各月份應收對帳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統一發票為佐(桃簡卷81至151頁)。查系爭明細表之客戶欄記載博宇公司或大果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人欄則記載博宇公司或大果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姓名,內容欄則就出貨日期、出貨單號、品名規格、單位、數量等項目均有分項詳實記載。博宇公司亦表示系爭明細表中確有部分品項為博宇公司或大果公司所訂購(桃簡卷184頁及反面、186至204頁)。佐以系爭明細表上各月份之貨款金額合計均與兆泰公司主張之各月份貨款金額(即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相符,堪信兆泰公司主張博宇公司(含大果公司)於附表所示各月份分別有向博宇公司採購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電控材料,尚屬有據。

  ⒉博宇公司稱自己向兆泰公司訂貨時,不會留存任何紀錄或管理資料,故每月月底時無法確認自己向兆泰公司實際訂貨數量,僅能依兆泰公司提出之請款單簽發票據等語(桃簡卷175頁、157頁反面)。然訴外人即博宇公司實際負責人 徐士翔 曾到庭證稱,博宇公司收受貨物時必會簽收一式三聯之出貨單,且其中一聯系由博宇公司收執(桃簡卷175頁反面)。由徐士翔上開陳述可知,博宇公司僅需於每月底將當月收執之出貨單金額加總即可以輕易得知每月實際收貨金額,並不存在博宇公司所稱「無法確知每月貨款金額」之情形。

  ⒊博宇公司又稱自己公司規模較小,無法每月核對帳戶致僅能依兆泰公司提出之請款單簽發支票等語(桃簡卷158頁),博宇公司上開陳述顯然異於一般商業經營模式,是否可信已屬高度可疑。再觀兩造所爭執之110年8月至111年11月間貨款,博宇公司承認貨款之金額多在兆泰公司請求金額之50%以下。110年12月、111年3月博宇公司承認之貨款金額甚至不足兆泰公司請款金額之25%(即兆泰公司請款金額超過博宇公司叫貨金額之4倍),在如此大幅度之差異下,博宇公司縱然沒有精確紀錄之叫貨情形,衡情亦不難發覺金額有異(以110年12為例,博宇公司主張自己僅叫貨199,208元,卻同意簽發4倍於此金額之826,310元支票支付該月貨款)。然博宇公司竟在收到兆泰公司請款單及發票後,全無任何反應即如數簽發支票,更屬明顯對不符常情,是博宇公司主張自己不曾向兆泰公司訂購系爭明細表中所有貨物之辯詞,不能採信。

 ㈣博宇公司主張自己並未收到系爭明細表所示之全部貨物,有無理由:

  ⒈博宇公司自承兩造間業務模式係由徐士翔向姜信良叫貨,每次叫貨只有徐士翔以電話與姜信良連繫,不會另行向兆泰公司出具訂貨單等語(桃簡卷440頁反面),兆泰公司對此並無爭執,堪信屬實。

  ⒉姜信良是否為兆泰公司之員工或代理人:

   ⑴博宇公司稱姜信良為兆泰公司之業務人員(桃簡卷157、176、434頁),並提出姜信良之名片為佐(桃簡卷72頁),然兆泰公司主張姜信良自104年後即非兆泰公司之員工(桃簡卷433頁反面),姜信良亦到庭證稱8年前自兆泰公司離職(桃簡卷176頁反面),此與兆泰公司之主張一致。再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陳投保資料,姜信良自83年6月29日起均無在兆泰公司加保之紀錄,此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桃簡卷320頁及反面),足認姜信良並非兆泰公司之員工。

   ⑵姜信良雖曾持印有兆泰公司名稱之名片交付徐士翔,然僅有名片尚不足以證實兆泰公司與姜信良間存在雇傭或代理關係。且徐士翔表示與姜信良係自約10年前(即101年)開始合作(桃簡卷174頁反面),姜信良亦稱博宇公司所提出之名片係自己原任職於兆泰公司期間使用之名片,離職後即不曾再用(桃簡卷178頁反面),故在兩造交易之初姜信良持有兆泰公司之名片並無異常之處,但無從據以認定110年8月至111年4月間姜信良仍受僱於兆泰公司。而博宇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兆泰公司有授權姜信良代理其締結契約,又或兆泰公司明知姜信良自稱兆泰公司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形,故亦不能認為姜信良有何代理或表見代理兆泰公司之情形。

   ⑶至博宇公司主張姜信良若非兆泰公司員工,應無法進入兆泰公司倉庫取貨等語(桃簡卷445頁反面)。查姜信良到庭證述內容係「自己代表博宇公司至兆泰公司取貨」、「對兆泰公司倉管人員而言,姜信良或博宇公司之人取貨,都是代理博宇公司取貨」(桃簡卷177頁及反面),依姜信良上開證詞,姜信良並未表示自己「直接進入」兆泰公司倉庫取貨,博宇公司此節主張應有誤會。

  ⒊姜信良與博宇公司之關係:

   ⑴姜信良與博宇公司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

    ①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②姜信良並非受僱或代理兆泰公司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件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係「博宇公司由徐士翔向姜信良表示欲訂購電控材料,再由姜信良向兆泰公司轉達博宇公司之需求」。因此,應認博宇公司與姜信良間,存在「博宇公司委任姜信良向兆泰公司採購電控材料」之委任契約。

   ⑵姜信良為博宇公司之代理人:

    ①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②查,訴外人新烜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新烜公司)之負責人因與兆泰公司之負責人有隙,不便以新烜公司名義向兆泰公司採購。而新烜公司負責人又與姜信良熟識,故博宇公司同意姜信良在新烜公司有需求時,可由姜信良以博宇公司之名義向兆泰公司叫貨,並將新烜公司所訂貨物記錄於博宇公司名下,由博宇公司向兆泰公司支付此部分貨款後,再由博宇公司、姜信良及新烜公司事後結算,此經徐士翔及博宇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桃簡卷176頁反面、332頁),亦與姜信良證述內容相等(桃簡卷177頁)。故在博宇公司、姜信良及新烜公司之合作模式下,博宇公司確實有授權姜信良以博宇公司之名義向兆泰公司訂購商品,應認姜信良為博宇公司之代理人。

  ⒋博宇公司有無收受系爭明細表所載全部貨物負責:

   ⑴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民法第532條定有明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亦有明文。此外,委任契約所規範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內部關係,與受任人因受委任人授與代理權而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屬外部關係有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性質上為不完全給付,應推定其有過失,如因而致委任人受有損害,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委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受任人逾越其代理權範圍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核屬越權代理或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姜信良與博宇公司存在「博宇公司委任姜信良向兆泰公司採購電控材料」之委任契約業如前述。而接收貨物、確認品項、數量等事務,依一般常情亦屬採購事務之一環,而姜信良既受博宇公司委任向兆泰公司採購電控材料,自亦有代博宇公司接收所訂貨物之權限。此外,在博宇公司、姜信良及新烜公司之合作模式中,姜信良既有以博宇公司之名義向兆泰公司訂購商品之權限而為博宇公司之代理人,自應認其亦有代理收受此部分貨物之權限。博宇公司固稱自己並未收到系爭明細表所載之全部貨物,並提出兆泰公司出貨單以為佐證(桃簡卷26至71頁)。然博宇公司否認收受之各批貨物,均係由姜信良所簽收,此經姜信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桃簡卷177頁反面),則兆泰公司主張自己已依系爭明細表出貨並付交付予博宇公司,應屬有據。至於姜信良是否有越權代理或未依委任契約忠實執行等情事(如姜信良有無未依博宇公司之指定訂購貨物,及由姜信良簽收受領之貨物是否有轉交予博宇公司),均屬博宇公司與姜信良間之內部關係,與兆泰公司無涉,附此敘明。

   ⑶博宇公司又稱簽收收貨單之行為屬實事行為而不得由姜信良代理博宇公司為之,故姜信良於兆泰公司收貨單上之簽名,不能發生代理博宇公司受領貨物之效力等語(桃簡卷447頁)。然所謂事實行為,係指純表達事實,內心並無任何表示之意思之行為,與法律行為係以法效意思為其要素,或準法律行為於行為時雖無法效意思,惟由於法規之規定,仍生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姜信良在收貨單上簽名之行為,除單純表明收貨人姓名外,亦有依民法第761條代理博宇公司受讓貨物動產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並發生同法第373條危險移轉之法律效果,故並非單純之事實行為。博宇公司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⑷未者,徐士翔前於111年7月25日曾與訴外人即兆泰公司負責人之配偶 駱建隆 以line商談延後系爭票據票款兌現時間,對話過程中徐士翔向駱建隆表示「因為款都在新烜那邊…對方付款後就會跟你結清之前的款項」、「不是不付,是要等到我從新烜那拿到錢後馬上付清給你…到時你等我處理好新烜,我把部份債權給你,你再找新烜還你錢…」等語(桃簡卷325至329頁)。上開對話過程中,徐士翔僅表示因新烜公司方面問題而資金週轉困難,支字未提兆泰公司有何溢收貨款之情形,更顯博宇公司所稱溢付貨款一事並不可採。

   ⑸基此,兆泰公司主張博宇公司已收受系爭明細表所載全部貨物,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兆泰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博宇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博宇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兆泰公司給付博宇公司1,267,16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兆泰公司持有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11所示支票,對博宇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返還上開支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兆泰公司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又博宇公司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反訴部分,博宇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編號

對應

貨款時間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期

兌現金額

(新臺幣)

博宇公司

承認貨款金額

博宇公司

承認貨款比例

兆泰公司

超額請款金額

1

110年8月

AN0000000

1,224,567

(已兌現)

1,224,567

1,209,125

98.7%

15,442

2

110年10月

AN0000000

707,202

(已兌現)

707,202

572,398

80.9%

134,804

3

110年11月

AN0000000

467,390

(已兌現)

467,390

183,309

39.2%

284,081

4

110年12月

AN0000000

826,310

(已兌現)

826,310

199,208

24.1%

627,102

5

111年1月

AN0000000

454,439

(已兌現)

454,439

313,230

68.9%

141,209

6

111年2月

AN0000000

274,295

(已兌現)

274,295

304,400

43.8%

389,895

7

111年2月

AN0000000

420,000

(已兌現)

420,000

8

111年3月

AN0000000

111年7月15日

1,121,041

111年9月8日

-

261,878

23.4%

859,163

9

111年4月

AN0000000

111年8月15日

256,476

111年8月15日

-

63,489

8.0%

732,987

10

111年4月

AK0000000

111年8月15日

390,000

111年8月15日

-

11

111年4月

AN0000000

111年8月15日

150,000

111年8月15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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