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
原告 楊美芬
被告 劉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劉金土 於民國99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與劉金土乃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2年9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應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押金10,000元。期滿後,劉金土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劉金土死亡後,則由被告之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被告之母死亡後,續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惟並未另行簽訂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09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今,原告乃於110年8月通知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未騰空遷讓返還,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內仍有被告私人物品及祖先牌位,應待被告於112年6月出監將上開物品處理後,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及系爭租約為證(本院卷5-7頁),且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34-37頁),參以被告亦自認自109年12月後即未再繳納系爭房屋之租金,原告於110年間有向其表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現仍有被告之私人物品及祖先牌位乙節(本院卷49頁),故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於劉金土及被告之母死亡後有繼續承租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惟自110年1月起未再繳納系爭房屋之租金,經原告於110年8月催告、通知被告未繳納租金而終止租賃契約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