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ULERFERDI(土耳其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GULERFERD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施測時間更正為「於23時16分許施以檢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GULERFERD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交簡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10年3月27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罔顧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於104年、105年間亦曾因酒駕案件經查獲,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3-26頁),本案已係被告第3度酒駕經查獲,顯見其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危險性,猶仍心存僥倖,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駕駛者係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審酌被告係逾5年之三犯,且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及未肇事等具體情節,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又審酌被告係土耳其國籍,乃外國人,其以觀光名義申請來臺居留,所持之之簽證效期為30日,而其於108年8月11日由高雄機場入境臺灣迄今,顯已逾30日之效期,被告係逾期居留身分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
3頁,偵卷第14頁),並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乃屬在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無訛,現又在我國犯本案之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是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75號被告GULERFERDI
男29歲(民國80【西元1991】年9
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土耳其籍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ULERFERDI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27日16時30分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屏東縣某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GULERFERD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ULERFERDI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請考量其三犯酒駕犯行,漠視法紀,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