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5號抗告人 黃家榛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票據法第123條、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本票究否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固略以: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若系爭本票未載發票地或付款地,如何證明原審就本件有管轄權?且相對人亦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惟查:
㈠系爭本票已載明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見原審卷第10頁),是依形式審查,原審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相對人業於原審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內記載「屆期為付款之
提示」等字樣(見原審卷第8頁),足認相對人已表明其有為付款之提示之旨。至抗告人所稱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等,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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