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秋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秋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並函詢被告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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