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28號聲請人 王振榮
王姿云 (原名 王麗姿 )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王三中 相對人 陳從龍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隆 相對人 陳富裕
許日旭 林聰儒 許椿詳 楊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007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6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49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1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嗣兩造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13號即99年度訴字第205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撤回對許椿詳、楊晉德之訴,餘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國104年9月2日北院 木民連 104年度司聲字第729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49號、99年度訴字第2058號、104年度司聲字第729號案卷查核,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4年7月21日北院木民連104年度司聲字第729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7月23日送達臺北市市場處、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椿詳、楊晉德,於同年8月6日寄存通知陳從龍、林聰儒、於同年7月24日通知陳富裕、同年月27日通知許日旭,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