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人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人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9時許」更正為「22時許」、第5行補充更正為「仍於翌(10)日凌晨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至友人家,因友人不在,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0時20分許稍早前之某時,再次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人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2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民國108年
3月10日0時20分許稍早前某時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有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處斷刑上限)。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與其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為相同類型,然檢察官既認為縱令如此,被告仍適於量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刑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核後亦認為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而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院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界限內本得斟酌其素行而為量刑,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徒刑,已是第
4次犯酒後駕車,顯然心存僥倖,要無可取,本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81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漠視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11號被告蕭人儒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人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4住處飲用維士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0)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人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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