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遠東百貨商品券拾壹張(其中等值新臺幣參佰元參張、壹仟元捌張)、美金壹元、人民幣貳拾陸點伍元、馬來西亞幣貳元、泰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銘有竊盜、侵占遺失物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且明知上開商品券及外幣現金為他人遺失物,因貪圖小利竟據為己有,未見有何失物招領之舉動,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暨於偵查中自述目前只有自己一個人,父母已離婚,均無聯絡等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侵占之遺失物遠東百貨商品券11張(其中等值新臺幣300元3張、1,000元8張)、美金1元、人民幣26.5元、馬來西亞幣2元、泰幣1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42號被告陳建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下午2時5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遺失之遠東百貨商品券11張(其中等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整3張,1000元整8張)後,侵占入己;復於107年1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南機場附近,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遺失之美金1元、人民幣26.5元、馬來西亞幣2元、泰幣100元等外幣後,侵占入己。嗣於107年1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陳建銘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經陳建銘同意受搜索後,為警扣得上開商品券及外幣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所得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佩倩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