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03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三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五年,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確定,然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前,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再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路上訴至最高法院後,仍由該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以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前開撤銷之聲請,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經查,前開受刑人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係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則有聲請書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受刑人斯時住所地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二樓,有判決書及聲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三、茲查,受刑人甲○○前因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加入詐欺集團,對外冒充銀行行員名義,發送代辦銀行貸款之廣告,進而於 葉坤明 等數十餘名被害者致電洽詢時,佯稱需先繳交「信用保險費」、「保證金」、「律師見證費」等費用,誘使葉坤明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繳交數萬元不等之款項,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查獲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受刑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結果,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三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五年,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確定,惟受刑人不知悔改,在前次為警查獲後,法院尚未對其科處刑罰,並給予緩刑前,復為催討債務,而與江葦翊及「大文」、「 阿鴻 」等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共同強押 曾趙吉 外出,迫使曾趙吉償還部分款項,嗣曾 趙吉日 於當日晚間覷隙脫逃後,遂報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受刑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受刑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遭駁回後,再上訴最高法院結果,復由該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前後兩案分係犯詐欺取財罪、妨害自由罪,彼此罪質不同,然受刑人於前案參加詐欺集團,詐騙數十餘名被害人,犯罪情節已經不輕,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檢束身心,復再犯妨害自由罪,綜觀全情,不僅由單純詐騙被害人財物,提升至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犯罪之不法內涵升高,且係糾眾為之,足認受刑人法紀觀念蕩然,即便因前次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追訴,致受前述有期徒刑併緩刑之宣告,仍無悔悟反省之意,是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佐以原法院在宣告緩刑時,未及斟酌受刑人其後再犯上揭妨害自由罪之事實,此由原判決書僅記載受刑人有酒駕前科等語,可以得知,依上說明,允宜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揭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