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保險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保險小字第4號

原告 沈于中

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處理民國111年8月11日23時35分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與寧夏路口原告與被告保戶 廖浩博 車禍事件(下

稱系爭車禍事件),業經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最終判定被告保戶廖浩博須負全部責任。被告處理人員 謝孟軒 計算維修費、營業損失費、車輛折舊費後,為新臺幣(下同)79697元,並報請公司賠償,惟被告僅願賠償約6萬元,因原告車輛修護後只能恢復至九成,委託中古汽車公會鑑價後折舊約2萬元,爰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9697元之20000元。㈡訴訟費用及車輛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車價貶損部分沒有證據,且應向被告保戶請求,而不是向被告公司請求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

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

險人之給付義務,故保險法於90年7月9日修訂後,增訂第

94條第2項: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

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

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依此,受害第三人得依據此條

項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而為其固有之請求權。惟請求之

前提為被保險人確實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又依該項

規定所稱「責任確定」,足見第三人直接請求給付前提須被

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苟被保險

人對第三人之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之權利也就同樣還未

確定,第三人當不得主張直接請求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車禍事件業經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最終判定被告保戶廖浩博須負全部責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覆議意見書為證,惟未舉證證明廖浩博因系爭車禍事件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依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直接向保險人即被告請求系爭車禍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9697元之20000元。㈡訴訟費用及車輛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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