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37、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修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含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張修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柏男 1次。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文政 1次。
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蕭嘉琪 1次。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修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75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328至329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與購買毒品之陳柏男、劉文政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約賺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約賺2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29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3.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4.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其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自白減刑: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其全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該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2.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已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1.本案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30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販賣次數僅有1次,交易對象亦僅有1人,所販賣之海洛因之價格尚屬低微,販毒獲利非鉅,顯見其規模並非龐大,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及此,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至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部分,依其犯罪之惡性及所為犯罪情節,經上述依法減輕其刑後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難認其達確可憫恕之程度,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為本案販賣及轉讓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非多、數量均非龐大,兼衡被告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手術機台之維修、安裝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2個,為被告所用,作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犯行所用(手機部分僅附表一編號1犯行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訴緝卷第3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沒收。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1,000元,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21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23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C卷第91、93頁、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彥志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張修華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購毒者毒品種類聯絡時間(民國)交易時間證據主文交易地點交易方式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陳柏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0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起110年3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①被告張修華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見A卷第17至18、166至168頁、D卷第20、26頁)。②證人陳柏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24頁、B卷第125頁)。③陳柏男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A卷第47頁)。④Google街景圖擷圖、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A卷第49至53、61頁)。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卷第137至138頁)。張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彰化縣員林市莒光派出所附近之黃昏市場停車場張修華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柏男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3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陳柏男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旭益汽車百貨」見面,在該處收受陳柏男交付之價金3千元後,再相約至上列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張修華遂於上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男,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⒉︶劉文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0年3月3日凌晨1時11分許起110年3月3日凌晨1時57分許①被告張修華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中時之自白(見A卷第18至22、167頁、D卷第20、26頁)。②證人陳柏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23至124頁、B卷第125頁)。③證人劉文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46至147頁、B卷第217頁)。④陳柏男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A卷第55頁)。⑤通訊監察譯文(見A卷第57至59頁)。⑥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1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0年3月26日彰院平刑辰110聲監可字第13號函(見C卷第49至50頁、A卷第302頁)。⑦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員榮醫院532號病房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A卷第62至63、65頁)。⑧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卷第137至138頁)。張修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彰化縣員林市員榮醫院532號病房劉文政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柏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劉文政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毒品,陳柏男乃詢問一旁之張修華是否願意進行該筆交易。張修華同意後,於上列時間單獨前往上列地點,販賣1千元海洛因予劉文政,劉文政當場交付價金1千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附表二:(被告張修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證據主文轉讓地點轉讓方式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⒊︶蕭嘉琪110年4月13日凌晨0時許①被告張修華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見A卷第22、167頁、D卷第20至21、26頁)。②證人蕭嘉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52至154頁、C卷第5至6頁)。③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蕭嘉琪所有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6公克、驗前淨重0.1224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700068號鑑驗書(見C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75頁)。張修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之蕭嘉琪住處附近張修華於上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予蕭嘉琪。附表三:
編號物品備註1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74公克2摻有海洛因之煙捲1支重0.58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21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36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49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92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5114公克◎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案號代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37號A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64號卷一B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64號卷二C卷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58號D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