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定宇
黃丞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5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定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HTC手機1支、收據60張及工作證3張均沒收。
黃丞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iPhone8手機1支及印章1個均沒收。
事實
一、洪定宇、黃丞佐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石強生」、「內馬爾」、「奇奇蒂蒂」及「白起」等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該組織透過TELEGRAM群組「 黃銘昊 /馬修01」聯繫),竟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洪定宇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黃丞佐則擔任俗稱「照水車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及上繳、避免面交車手黑吃黑,並在旁觀看擔任把風。
二、該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00日間起,以LINE暱稱「群力投資中心客服」對 龔玉麗 佯稱:操作群力投資中心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誘騙龔玉麗投資,致龔玉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6日起,陸續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匯出或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54萬元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洪定宇、黃丞佐知情或有所參與)。 嗣洪定宇 、黃丞佐於112年10月22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龔玉麗察覺有異報警,並與警方配合主動與該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欲再加碼投資60萬元時,該集團不詳成員再對龔玉麗誆稱:給付60萬元投資可繼續獲利云云,而與龔玉麗約定於112年10月23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碰面,洪定宇及黃丞佐則依TELEGRAM群組「黃銘昊/馬修01」內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由洪定宇向龔玉麗收取60萬元,黃丞佐則從旁監督並回報情況,待龔玉麗將60萬玩具紙鈔及現金6,000元(已發還龔玉麗)交付與洪定宇後,警方隨即出示證件當場逮捕洪定宇及在旁監控之黃丞佐,其等未成功向龔玉麗取得財物上繳,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三、案經龔玉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洪定宇、黃丞佐(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龔玉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11154號卷第57至59頁、第81至157頁),另有被告洪定宇所有本案聯絡用之HTC手機1支、取信於被害人所用之收據60張及工作證3張、被告黃丞佐所有本案聯絡用之iPhone8手機1支、取信於被害人所用之印章1個扣案為憑,足見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於112年10月22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加入後取款上繳、監督取款上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乃被告2人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且被告2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均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黃丞佐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被告洪定宇於偵查中否認涉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被告黃丞佐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於被告黃丞佐部分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照水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等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及其等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著手詐欺、洗錢之款項數額;並衡以被告黃丞佐就洗錢未遂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量被告洪定宇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做工,日薪1,300元,1個月大約工作15日,未婚,無子女,父親罹患口腔癌治療中、阿公住養老院均須扶養,家境貧寒、被告黃丞佐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在親戚開的餐廳工作,月薪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HTC手機1支、收據60張及工作證3張係被告洪定宇所有,供其本案聯絡、取信於被害人之用;扣案iPhone8手機1支、印章1個係被告黃丞佐所有,供其本案聯絡、取信於被害人之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已實際取得車手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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