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林候傳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並將 林侯傳 解返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是酒駕現行犯,況且當時機車未在路上行駛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下略);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4款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末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法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林侯傳(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4日13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路○段○○○號前,因未戴口罩,且騎乘機車行經警車後方,突然右轉彎至民宅前停車,警員旋即盤查聲請人,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警員對其測試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33MG/L,遂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等情,業經警員 董耕碩 於本院陳述綦詳,並有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相符,堪認警員見聲請人未配戴口罩(新冠肺炎二級警戒期間)、其看見警車後突然右轉至民宅停車之行為及綜合警員執法經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之規定,對聲請人進行盤查,且因察覺有酒氣而要求進行酒測,警員依當時情狀,顯有相當理由得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而屬現行犯甚明;是自強派出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將聲請人逕行逮捕,核其逮捕之程序,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違誤。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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