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2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佰陸拾壹元,及
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拾陸元,餘新台幣玖佰柒拾肆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台灣貝爾公司)新台幣(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台灣貝爾公司積欠原告(原名稱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而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32,2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經原告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96年度訴字第147號
),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台灣貝爾公司曾以被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且經指定受款人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
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將於兌現後清償其部
分債務,詎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竟遭以「經法院依假處
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
按台灣貝爾公司就系爭支票迄今未依票據關係向被告為請
求,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既為台灣貝爾公司之債
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台灣貝爾公司向被
告請求給付票款,並訴請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是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如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請被告舉證。又如被告陳述狀所載
,未拿到東西前即先付款,並不符合商業交易之習慣,而
被告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是否有提出返還票據之訴訟
?另原告否認被告與台灣貝爾公司間之契約書、出貨紀錄
之真正。被告與飛雅高公司所簽立之合約,亦與本件無關
。縱被告與台灣貝爾公司於94年8月簽約,其後並於94年1
2月31日、95年3月31日各兌現25,000元整之票款,為何遲
至95年4月耳聞台灣貝爾公司財務有狀況,才要接洽出貨
事宜,此點與常理不符。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8月29日與訴外人台灣貝爾公司簽
立自94年10月起至95年9月止為期1年、總金額100,000元
之購買貨物合約,並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發票日各為
94年12月31日、95年3月31日、95年6月30日及95年9月30
日,面額均為25,000元且經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四紙
交予該公司業務 魏金堂 ,台灣貝爾公司並自94年12月起陸
續出貨予被告至95年4月13日止。嗣被告於95年4月20日接
獲台灣貝爾公司副總經理 鄭家和 告知公司財務出狀況,被
告乃於3天內連續下單,台灣貝爾公司卻無貨可出,該公
司業務魏金堂亦通知暫停出貨,之後被告才在魏金堂之協
助下,與飛雅高科技公司為業務接洽,並與之簽立經銷合
約書,惟斯時,被告已支付台灣貝爾公司貨款50,000元,
但該年度尚有49,339元之貨物未提領,其中並包括壹台寄
賣但已先扣去合約金額35,000元之「光陽電動車」,總計
金額為84,339元。被告為避免更大財物損失,乃於95年6
月初就系爭支票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經鈞院裁定准許,
系爭支票於6月30日提示當天已經鈞院加註禁止提示付款
退回,後系爭支票再經提示,亦同遭退票。被告簽發之系
爭支票是給付給台灣貝爾公司,不是給原告,且被告出貨
都有單據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貝爾公司積欠其1,632,212元、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其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
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而台灣貝爾公司前曾交付其系爭支票
作為清償部分債務之用,惟系爭支票經為遵期提示竟遭以
「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
決影本、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所陳其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台灣貝爾公司及原告與台灣貝
爾公司間所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固不爭執,僅辯稱系爭支票
係因向台灣貝爾公司購買貨物所簽發,惟台灣貝爾公司並
未依約給付足額之貨物等語,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有
所爭執。按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其債權人得以自
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
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要旨、70年度台上字第2643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
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
字第23號裁判要旨足參。查本件原告既主張係代位台灣貝
爾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則本院所應審酌者乃
臺灣貝爾公司依與被告間之購買貨物合約書,對於被告是
否尚有貨款債權?其金額究為若干?
(二)有關被告辯陳與台灣貝爾公司間簽立有額度100,000元之
購買貨物合約書及台灣貝爾公司於合約期間內有陸續出貨
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合約書、出貨明細表、銷貨憑單、退
貨單等件影本為證,雖原告否認上開合約書及其上載有出
貨餘額49,339元出貨明細表之真正,惟據證人即曾任職台
灣貝爾公司之副總經理鄭家和到庭證稱:被告有向台灣貝
爾公司購買貨品,所呈合約書確係台灣貝爾公司員工魏金
堂於94年8月29日與被告所簽立,上開出貨明細表是台灣
貝爾公司就被告部份之出貨明細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對於證人鄭家和之上開證述復
未表示意見,則被告辯稱至95年4月13日止其對台灣貝爾
公司尚有49,339元之出貨餘額(即台灣貝爾公司僅出貨
50,661元)應可信實。雖被告又辯稱上開出貨餘額加上
壹台台灣貝爾公司寄賣但已先扣去合約金額35,000元之「
光陽電動車」,總計金額應為84,339元,而認其前已給付
台灣貝爾公司且經兌現、面額合計為50,000元之二紙支票
已有溢付貨款,惟本院以為姑不論是否確有被告所稱金額
35,000元之「光陽電動車」,僅以上開出貨明細表所載49
,339元之出貨餘額以觀,顯然被告確有收受台灣貝爾公
司50,661元之出貨,至於台灣貝爾公司出予被告之貨物究
係賣斷、寄售或是否可退貨等,應依其間之約定,在被告
未將貨物退回台灣貝爾公司前,台灣貝爾公司之出貨數額
應屬正確,被告自不得執該寄售之貨物不應包含在出貨之
數額中為詞,而主張台灣貝爾公司未為該部分之出貨,是
被告該等辯陳洵無足採。從而,在原告未能就台灣貝爾公
司對被告部份之出貨數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之情況下,本院乃以前所認定台灣貝爾公司已出貨50,661
元,而被告僅支付50,000元之貨款,認台灣貝爾公司對於
被告應尚有661元之貨款債權。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因給付貨款而簽發包括如
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在內,面額各為25,000元之四紙支票予
台灣貝爾公司,又被告除前已兌現面額共計50,000元之支
票二紙外,尚積欠台灣貝爾公司661元之貨款亦如前述,
則原告以其為台灣貝爾公司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
規定,代位台灣貝爾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在貨款債權661元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之範
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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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面額│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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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商業│民國95年6│民國95年6│新台幣貳│SS0000000│
│銀行竹北│月30日│月30日│萬伍仟元││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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