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李嘉紋 相對人 劉力慈 (原名: 劉亦真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四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
6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78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預供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0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38,341元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故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78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0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1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嗣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並於103年5月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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