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99號
原   告 丁○○
原   告 甲○○
原   告 戊○○
原   告 乙○○
原   告 己○○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
被   告 丙○○  住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長安巷2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三層樓)拆除,
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522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59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所共有,有土
地謄本可稽。詎被告無正當理由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迭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
交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爰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地政機關之鑑界是行政通知,縱使有該行政通知,並不表
示原告同意被告得越界建築。況本件並非如此,原告並無
同意被告越界建築。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謄本正本、無權占有略圖、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及聲請勘測現場。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蓋系爭三樓建物前,有申請鑑界,界址點還在
現場,也有通知原告來看,怎會發生越界情事?被告也不
知道。又被告係民國(下同)72年間就蓋系爭建物,該建
物有申請使用執照,但被告未聲請建物保存登記,建物現
供機車行使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
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被告之三層樓建物確有部分占用
系爭土地。被告固辯稱其蓋系爭建物前,有申請鑑界,界
址點還在現場,也有通知原告來看,怎會發生越界情事?
被告也不知道。又被告係72年蓋系爭建物,該建物有使用
執照等語。惟查,有無申請鑑界,與實際上有無越界建築
,係屬二事。按系爭土地位東北處,既由彰化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勘測出確有越界建築情事,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為憑,已如上述,則被告所辯,並無任何證據,難謂為
可採。是原告上開主張,自應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24平
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予
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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