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39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劉○萱(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於民國101年5月間起成為男女朋友,而持有劉○萱與劉○萱母親江○綺、胞弟劉○輝於新北市三峽區(地址詳卷)住處(下稱劉○萱住處)之鑰匙,得自由出入該住處,並發現江○綺(年籍詳卷)以劉○萱、劉○輝(00年生,年籍詳卷)名義分別立帳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詳卷)供江○綺管理使用之該二帳戶之金融卡上記載金融卡密碼,竟基於持該二帳戶金融卡自ATM提款機盜領該二帳戶內款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日前,先自劉○萱住處拿取各該金融卡,再於各該日持各該金融卡至各該ATM提款機處,於各該日領得各該日款項得手後,隨即將各該金融卡放回劉○萱住處,以避免遭江○綺發覺。
二、甲○○另基於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中旬某日,在劉○萱住處,竊取江○綺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隨即於102年2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 金振益 銀樓將竊得之金項鍊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三、嗣經江○綺於102年4月2日持該二帳戶存摺存款時,發覺該二帳戶內款項遭盜領,始才發覺上情,經報警處理,始向甲○○追回盜領用餘款340,000元(已發還江○綺)。
四、案經江○綺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綺、證人即金振益銀樓負責人 張黃 潘○萍、被告藏放贓款處之不知情友人 蔡璈壹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交易資料、金振益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等交易文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各次持劉○萱
、劉○輝金融卡自ATM提款機提領現金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於同日欄內之數次提款,其係在同日於同部或鄰近ATM提款機密接而為,應認屬同日同次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均僅各應認屬一罪;惟就不同日間之各日提領,因已隔日,應認出於個別犯意而為,而論以數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竊取江○綺之金項鍊及現金行為,係犯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附表二、三之各日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犯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盜領帳戶雖為劉○萱、劉○輝二名少年名義之帳戶,惟該二帳戶實際持用人為江○綺,是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且與劉○萱為男女朋友並
持有劉○萱住處鑰匙,竟趁劉○萱家人信任,為本案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教育程度、前未有非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於犯後坦承其疏失,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2、│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4至10(共9日)及附表三編號│取財罪,共拾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共1日)之各日提領。││。│├──┼──────────────┼──────────┼─────────────┤│二│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3(共1│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日)及附表三編號1、2、4至│取財罪,共柒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共6日)之各日提領。││。│├──┼──────────────┼──────────┼─────────────┤│三│事實欄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甲○○盜領劉○萱新光銀行帳戶明細(新臺幣)│├──┬─────┬──────────────────┬─────┬────────┤│編號│盜領時間│盜領地點│盜領金額│備註│├──┼─────┼──────────────────┼─────┼────────┤│1│101.11.15│新北市○○區○○路「7-11便利商店」│20,000元│接續犯論以一罪││├─────┼──────────────────┼─────┤│││101.11.15│新北市○○區○○路「7-11便利商店」│20,000元││├──┼─────┼──────────────────┼─────┼────────┤│2│101.11.20│新北市○○區○○路「7-11便利商店」│20,000元│單純一罪│├──┼─────┼──────────────────┼─────┼────────┤│3│101.11.21│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20,000元│接續犯論以一罪││├─────┼──────────────────┼─────┤│││101.11.21│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20,000元│││├─────┼──────────────────┼─────┤│││101.11.21│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20,000元│││├─────┼──────────────────┼─────┤│││101.11.21│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20,000元│││├─────┼──────────────────┼─────┤│││101.11.21│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20,000元│││├─────┼──────────────────┼─────┤│││101.11.21│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20,000元││├──┼─────┼──────────────────┼─────┼────────┤│4│101.11.22│新北市○○區○○路「7-11便利商店」│20,000元│單純一罪│├──┼─────┼──────────────────┼─────┼────────┤│5│101.11.27│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20,000元│單純一罪│├──┼─────┼──────────────────┼─────┼────────┤│6│101.12.02│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20,000元│單純一罪│├──┼─────┼──────────────────┼─────┼────────┤│7│101.12.06│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20,000元│接續犯論以一罪││├─────┼──────────────────┼─────┤│││101.12.06│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4,000元││├──┼─────┼──────────────────┼─────┼────────┤│8│101.12.08│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20,000元│單純一罪│├──┼─────┼──────────────────┼─────┼────────┤│9│101.12.10│新北市○○區○○路「7-11便利商店」│20,000元│單純一罪│├──┼─────┼──────────────────┼─────┼────────┤│10│102.03.29│新北市○○區○○路「7-11便利商店」│3,000元│單純一罪│├──┴─────┴──────────────────┴─────┴────────┤│盜領金額合計:307,000元│└──────────────────────────────────────────┘┌──────────────────────────────────────────┐│附表三:甲○○盜領劉○輝新光銀行帳戶明細(新臺幣)│├──┬─────┬──────────────────┬─────┬────────┤│編號│盜領時間│盜領地點│盜領金額│備註│├──┼─────┼──────────────────┼─────┼────────┤│1│101.11.06│新北市○○區○○路「7-11便利商店」│5,000元│接續犯論以一罪││├─────┼──────────────────┼─────┤│││101.11.06│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20,000元│││├─────┼──────────────────┼─────┤│││101.11.06│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20,000元│││├─────┼──────────────────┼─────┤│││101.11.06│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20,000元│││├─────┼──────────────────┼─────┤│││101.11.06│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20,000元│││├─────┼──────────────────┼─────┤│││101.11.06│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20,000元││├──┼─────┼──────────────────┼─────┼────────┤│2│101.11.07│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20,000元│接續犯論以一罪││├─────┼──────────────────┼─────┤│││101.11.07│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20,000元│││├─────┼──────────────────┼─────┤│││101.11.07│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20,000元│││├─────┼──────────────────┼─────┤│││101.11.07│新北市○○區○○路「7-11便利商店」│20,000元││├──┼─────┼──────────────────┼─────┼────────┤│3│101.12.10│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10,000元│接續犯論以一罪││├─────┼──────────────────┼─────┤│││101.12.10│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4,000元││├──┼─────┼──────────────────┼─────┼────────┤│4│102.03.29│新北市○○區○○路「7-11便利商店」│20,000元│接續犯論以一罪││├─────┼──────────────────┼─────┤│││102.03.29│新北市○○區○○路「7-11便利商店」│20,000元│││├─────┼──────────────────┼─────┤│││102.03.29│新北市○○區○○路「7-11便利商店」│20,000元│││├─────┼──────────────────┼─────┤│││102.03.29│新北市○○區○○路「7-11便利商店」│20,000元│││├─────┼──────────────────┼─────┤│││102.03.29│新北市○○區○○路「7-11便利商店」│20,000元│││├─────┼──────────────────┼─────┤│││102.03.29│新北市○○區○○路「7-11便利商店」│20,000元││├──┼─────┼──────────────────┼─────┼────────┤│5│102.03.31│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20,000元│接續犯論以一罪││├─────┼──────────────────┼─────┤│││102.03.31│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20,000元│││├─────┼──────────────────┼─────┤│││102.03.31│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20,000元│││├─────┼──────────────────┼─────┤│││102.03.31│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20,000元│││├─────┼──────────────────┼─────┤│││102.03.31│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20,000元│││├─────┼──────────────────┼─────┤│││102.03.31│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15,000元│││├─────┼──────────────────┼─────┤│││102.03.31│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5,000元││├──┼─────┼──────────────────┼─────┼────────┤│6│102.04.01│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20,000元│接續犯論以一罪││├─────┼──────────────────┼─────┤│││102.04.01│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20,000元│││├─────┼──────────────────┼─────┤│││102.04.01│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20,000元│││├─────┼──────────────────┼─────┤│││102.04.01│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20,000元│││├─────┼──────────────────┼─────┤│││102.04.01│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20,000元│││├─────┼──────────────────┼─────┤│││102.04.01│新北市○○區○○路國泰銀行│20,000元││├──┼─────┼──────────────────┼─────┼────────┤│7│102.04.02│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20,000元│接續犯論以一罪││├─────┼──────────────────┼─────┤│││102.04.02│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20,000元│││├─────┼──────────────────┼─────┤│││102.04.02│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20,000元│││├─────┼──────────────────┼─────┤│││102.04.02│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20,000元│││├─────┼──────────────────┼─────┤│││102.04.02│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6,000元││├──┴─────┴──────────────────┴─────┴────────┤│盜領金額合計:645,000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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