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277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祝魁均

林鼎鈞

被告 阮氏 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57,931元修復費用,固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發票、A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惟依本件事故警詢筆錄記載,員警調閱原告承保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駕駛人為一名男性,被告亦陳述係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 阿男 」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B車開走等語(本院卷第40-41頁),足見被告否認駕駛B車肇事,縱然被告於警詢筆錄曾表示願意談和解,仍難以此遽認被告自承為肇事行為人或承認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此外承辦員警於前開初判表上亦記載為「不詳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不詳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等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主張事實,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既無法證明A車之損害係由被告造成,其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7,931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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