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8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878號債權人 張力穎 即聲請人4樓債務人 程維德 即相對人
潘家欣 程聰明
一、債務人潘家欣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程聰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潘家欣、程聰明應向債權人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一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聲請人僅提出與通訊軟體相對人「 阿德 」之對話紀錄,本院無法確認該對話之相對人為程維德,對話紀錄中無明確承認欠款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聲請人亦未釋明匯入款項之帳戶為何人所有,是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程維德之借貸關係存在。嗣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請求權依據,然聲請人僅陳報支票發票人為程聰明之退票理由單,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