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5號再抗告人 趙品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再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預納上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繳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楊捷羽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