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24,024元、複丈費2筆共計11,000元、員警勘驗旅費250元,總計138,274元(計算式:3,000+124,024+11,000+250=138,27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