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6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江淑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茗宏

江紫瑄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璟瑜

被代位人 江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江清源就被繼承人 江瑞福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江清源前向原告借款,因被代位人江清源遲未還款,原告業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4號支付命令,被代位人江清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778元及利息,並於民國112年2月9日確定,惟被代位人江清源已無資力,又被代位人江清源之父江瑞福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經被告江茗宏、江淑菁、江紫瑄與被代位人江清源繼承後維持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因江清源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江清源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代位人江清源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江瑞福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均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被代位人江清源為江瑞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江瑞福於106年1月12日死亡後,遺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江清源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且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原告對被代位人江清源有債權,江清源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未能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被告及江清源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9至第35頁、第63至第8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05至第115頁、第127頁、第181頁)及江清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外放卷)查核無誤,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代位人江清源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江清源已屬無資力,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被告對此分割方法均無意見,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江清源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

㈢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所示機車1輛應予分割等語,因該車輛業已報廢,此有車籍資料、報廢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193頁),是該車輛已非被代位人江清源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物,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其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至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江清源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一(江瑞福所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13.0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3.3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1

同上

3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報廢,不予分割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江清源

(被代位人)

4分之1

4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江茗宏

4分之1

4分之1

3

江淑菁

4分之1

4分之1

4

江紫瑄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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