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8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84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肆拾参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戶口查詢、賬
單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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