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吳鑄芳
相 對 人  蔡清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清翰前對聲請人吳鑄芳聲請強制執
行,並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079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99年度壢簡字第89
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知聲請人固有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核發移轉命
令而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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