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原告義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昌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宛靜 律師
李志成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職工短袖上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貳件、如附件二所示之職工長袖上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貳件、如附件三所示之巡查員短袖上衣貳佰叁拾件、如附件四所示之巡查員長袖上衣壹佰壹拾伍件、如附件五所示之巡查員冬季長褲壹佰壹拾伍件、以及如附件六所示之巡查員背心壹佰壹拾伍元件交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零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受領職工短袖上衣1萬8972件、職工長袖上衣1萬8972件、巡查員短袖上衣230件、巡查員長袖上衣115件、巡查員冬季長褲115件及巡查員背心115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萬7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一第4頁)。末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受領如附件一所示之職工短袖上衣1萬8972件、如附件二所示之職工長袖上衣1萬8972件、如附件三所示之巡查員短袖上衣230件、如附件四所示之巡查員長袖上衣115件、如附件五所示之巡查員冬季長褲11
5件、以及如附件六所示之巡查員背心115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8009元(詳本院卷二第118頁)。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為被告所同意,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9年7月23日,就被告「99年度職工服裝6393套暨環
境衛生巡查員120套採購案」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由原告負責承作系爭採購契約內職工服裝(包含外套、風衣、短袖上衣、長袖上衣、夏季長褲、冬季長褲)以及環境衛生巡查員服裝(包含風衣、短袖上衣、長袖上衣、夏季長褲、冬季長褲、深藍色背心、黑色帽子)。原告並於100年1月10日交清前揭物品與被告,其數量亦經被告點收無誤。嗣於同年1月25日,兩造會同相關人員辦理驗收,並依系爭採購契約規定,隨機抽取職工服裝10套及環境衛生巡查員服裝1套,進行式樣外觀查驗,抽驗結果與系爭採購契約規定及封存樣衣均相符而為合格。此外,於當日現場,尚就該抽驗合格之其中1套職工服裝樣品再抽取外套1件、風衣1件、長袖上衣1件、短袖上衣1件、夏季長褲1件、冬季長褲1件,以及就該抽驗合格之其中1套環境衛生巡查員服裝樣品再抽取長袖上衣1件、短袖上衣1件、夏季長褲1件、冬季長褲1件等共計10件,彌封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檢驗,惟該局卻因囿於檢驗能量,歉難受理等語,予以拒絕。是兩造乃為此協議變更檢驗單位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綜所)及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證公司),檢驗項目亦未改變。嗣原告於同年5月26日接獲被告來函表示上開隨機抽驗採購物品之試驗結果,其中有部分項目與系爭採購契約規格不符,要求原告就檢驗不合格之部分依系爭採購契約改善或換貨,否則將予以解約、退貨,並不予退還部分履約保證金。
㈡訴訟進行中,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事項,除
解除契約外,其他不再爭執,且因此減縮請求金額,於被告受領如附件一所示之職工短袖上衣1萬8972件、如附件二所示之職工長袖上衣1萬8972件、如附件三所示之巡查員短袖上衣230件、如附件四所示之巡查員長袖上衣115件、如附件五所示之巡查員冬季長褲115件、以及如附件六所示之巡查員背心115件(下稱系爭標的物)時,原告僅請求80萬6615元,且被告應發還系爭採購契約之保證金79萬1394元。為此,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受領如附件一所示之職工短袖上衣1萬8972件、如附件二所示之職工長袖上衣1萬8972件、如附件三所示之巡查員短袖上衣230件、如附件四所示之巡查員長袖上衣115件、如附件五所示之巡查員冬季長褲115件、以及如附件六所示之巡查員背心115件;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8009元;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確有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且原告就該契約所給付標的物
應具備之品質內容,業於原告自訂服務建議書之布料規格表列有檢驗項目及標準值,而原告所交付之前開物品,經抽樣檢驗結果,並未達布料規格表中檢驗項目之標準值,故即屬欠缺雙方約定品質之瑕疵;且系爭採購契約之各項檢驗標準,乃原告於服務建議書中所自訂、承諾履約之品質標準,足見原告於允諾給付品質時,業將上開檢驗項目之主客觀因素均已評估納入;又原告所提鞋技中心試驗報告,既為原告於擬定服務建議書之布料規格前,先行將布料送驗之布料檢驗報告,顯見該報告乃系爭採購契約簽約前之原告私人委託檢驗報告,要與系爭採購契約之交貨無涉,此報告亦無法證明原告交付之採購服裝生產使用之布料,與送驗布料具同一性,故前開物品確有瑕疵,且因此瑕疵已無法補正,原告亦拒絕補正,故被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解除契約。復就系爭採購契約整體觀之,其中驗收合格部分,被告業已支付價金710萬0350元予原告,足見被告並非僅因部分物品驗收未達標準,即主張解除整個採購契約,故被告解除契約亦非顯失公平。
㈡又系爭採購契約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且投標廠商允
諾之採購標的品質、規格及功能乃評選計分項目,而其他未得標廠商因允諾品質略遜於得標廠商,致其評選分數較低而未能得標,倘總分(含投標價金之分數)較高之得標廠商,就不符投標允諾品質之採購標的,竟得嗣後向業主要求減價收受,不啻鼓勵投標廠商先恣意浮誇、吹噓採購標的品質以為搶標,嗣後再推諉、託詞品質堪用,可減價收受之,將採購品質不佳之風險反轉嫁予業主,變相造成強迫銷售次級品、劣質品予業主之結果,此亦與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相悖。故若法院認為前開物品瑕疵並非重大,被告解除契約係顯失公平,而僅得減少價金,則被告認為減少價金之比例判斷上,亦應參酌前揭最有利標評選之採購意旨及精神,據為計算之基礎,方為允當。復參以財政部訂頒99年度針織成衣製造業之針織襯衫製造,其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為24%、費用率為18%、淨利率為6%,本件減少價金之比例至少應達90%,即本件被告僅須給付原告價金總額之10%為80萬6615元,並退還履約保證金79萬139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9年7月23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原告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79萬1394元予被告。
㈡對於系爭採購契約,原告交付之系爭服裝經被告驗收合格之
部分,被告業已支付價金710萬0350元予原告。目前尚有如附件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件數之服裝未交付。
㈢檢驗不合格情形描述,詳如附表一表格所示。
㈣原告除對被告抗辯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外,其餘部分均捨棄該
抗辯事項之主張,減縮起訴金額,僅請求價金80萬6615元及履約保證金79萬139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嗣其願捨棄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僅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服裝,因未達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布料規格表標準值,屬欠缺雙方約定品質之瑕疵,依法其自得主張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然如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顯失公平,則請鈞院依最有利標評選之採購意旨及精神及財政部訂頒99年度針織成衣製造業之針織襯衫製造,其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費用率、淨利率等情,減少系爭價金至10%等語抗辯之。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㈠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80萬6615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79萬1394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是否有據?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分別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出賣人因所出賣之物有瑕疵,而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時,或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或欲受領其物而減少價金,買受人均有自由選擇之權。但依買賣之情形,其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如限於特定事項所需之物,契約解除,即難銷售者,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蓋一方保護買受人之利益,一方仍顧及出賣人之損失。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出售之系爭標的物固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
,業如前述,惟系爭標的物之檢測值與標準值間並未有很大差距,此觀附表一所示之數據可知,是本院認其瑕疵尚屬輕微,不僅就價值上無任何減損,在使用上亦不致造成有何不堪使用或使用上有妨礙之程度,並不妨礙被告對於該標的物之使用(供職工及巡查員穿著之用);且系爭服裝均係依照被告所屬職工及巡查員之屬性而訂製,如認被告得遽以解除契約,則原告就系爭服裝顯難再為銷售,除不符合環保之意旨,亦造成原告重大之損害。況原告前曾交付系爭採購契約合格之標的物,並經被告受領,且給付價金如不爭執事項所示,是原告自難認有惡意以劣質品強推被告收領之情。稽諸上述,被告以系爭標的物具有瑕疵為由解除全部買賣契約,顯失公允,不足以保障原告(即出賣人)之權利,被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尚非正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80萬6615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79萬13
94元是否有理由?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八)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
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經查,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標的物固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輕微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前揭契約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八)之約定減少契約價金。是以,被告主張應以財政部訂頒99年度針織成衣製造業之針織襯衫製造,其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為24%、費用率為18%、淨利率為6%,是本件減少價金之比例至少應達90%,即本件被告僅須給付原告價金總額之10%為80萬6615元(詳本院卷二第121頁),作為減價之金額,為原告所不爭執,進而同意(詳本院卷二第127頁背面),是本院因認被告所採上開計算減價之金額,尚稱允當。
⒉再者,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一)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
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32頁)。經查,本件被告既不得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僅得主張減少價金,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約自應受領原告提出之給付;而系爭如附件所示之服裝,至遲於100年間5月已完成驗收程序,是原告依前揭約定主張被告應發還履約保證金79萬1394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及買受人之主給付義務各為交付其物並移轉所有權及給付價金並受領標的物,於一方未為給付前,他方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查系爭採購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解除,且應受領原告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服裝,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受領系爭服裝時,給付價金80萬6615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79萬1394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交付之系爭標的物固與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布料規格表標準值有所差距,然被告逕主張解除系爭採購契約,顯失公平,自應以減少價金為適當。原告則對於被告抗辯之減價標準及金額均不再爭執,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於受領原告交付如附件所示系爭服裝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數量時,應給付原告減價後之價金及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共計159萬80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 官方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