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7號原告 陳美幸 被告TJIUMIAWLIAN即 周妙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00年00月0日生,印尼國人,均無地址之記載)於民國88年1月28日結婚,而被告卻於94年12月4日返回印尼後,即未回家,兩造顯無法維繫婚姻感情生活,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之詞。
四、查本件兩造於88年1月2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88年7月23日公證書在卷為憑。又被告於93年3月14日來金門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為憑。詎被告於94年12月4日離境後,未再回金門與原告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且已失去聯繫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入出國日期紀錄可佐,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出境迄今未曾與原告聯絡,顯見兩造難以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感情難以維護,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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