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01號原告 張語珈 被告 潘承澤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0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要旨、104年度台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張語珈據以請求被告潘承澤賠償之犯罪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39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乙案》),並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係由檢察官以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4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下稱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甲案經本院審理後,業經本院於乙案移送本院前之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判決,乙案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等情,有甲案判決書、乙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檢察官移送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從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當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可言,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