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黃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4日起至98年6月4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前三期每期支付13,117元,第四期起每期支付16,080元,自貸款撥付次月4日起償付,共分60期,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對前開帳款未依約繳還,於94年1月4日繳納343元後,尚積欠本金668,405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報紙、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亞洲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新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交易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北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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