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雅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雅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顏雅珍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二日三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街○○○號前時,見 陳詠倉 所有之 青蔥 放置在該處騎樓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青蔥一捆,並於得手後將之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再騎乘機車離去,隨後並於同日將竊得之青蔥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路人。嗣因陳詠倉發現青蔥失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顏雅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偷拿青蔥,監視器拍到非其本人,且當天伊並未外出云云。惟查:㈠陳詠倉係從事青蔥種植及販售,並與客戶約定每日將五捆青蔥放置在彰化縣○○鎮○○街○○○號前騎樓,嗣於一0六年十月十二日,發現給客人青蔥重量不足,乃調監視器查看,發現於同日三時十分許,有一女子騎乘輕型機車竊取,隨即調閱該日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詠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㈡警方於受理後,發現行竊者身形微胖,身穿黑白條紋上衣,隨即沿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特徵與上述相符之嫌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述時、地停車於路旁(未熄火),進入騎樓徒手竊取被害人之青蔥,得手後離去;又被告前曾因另案通緝,為警方查緝過,發現被告身形與行竊之人特徵多處相符,即通知其到案說明,而被告到案後,對其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等節,並有員警 黃亘懋 之偵查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經黃亘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㈢而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於警詢中坦承其因要養小孩及母親,缺錢花用,方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青蔥一捆,得手後並以三百元之價格轉賣等語。雖被告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害怕暨員警逼迫才承認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並無任何遭員警逼迫之情事,且被告答詢語氣自然,並能說出行竊之目的及事後如何變賣之情節,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之警詢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乃係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係遭員警逼迫云云,自非事實。㈣再參以證人陳詠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曾在果菜市場送貨,伊有看過她,所以在看到監視器時就有點印象,也有看過被告穿與監視器相同之衣服,所以於警方提供照片時能指認被告,且被告在警局看到伊時,也有為偷蔥之事跟伊道歉等語,核與證人黃亘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到警局作筆錄時,被告一見被害人就一直道歉說因為缺錢才會偷蔥等語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而由監視器拍攝得之畫面,當日行竊者係穿著黑白條紋相間之上衣,與卷附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顯示之被告照片穿著之衣物相似。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顏雅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圖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已婚等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青蔥一把,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業已變賣得款三百元,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雅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0六年十月六日三時三十分許、同年月九日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街○○○號前騎樓,徒手竊取陳詠倉所有之青蔥各一捆,得手後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上開二次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陳詠倉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顏雅珍均堅詞否認其有檢察官所指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經查:被告顏雅珍雖曾於警詢時坦承其另於一0六年十月六日三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九日三時許,二次至彰化縣○○鎮○○街○○○號前騎樓,竊取被害人陳詠倉所有之青蔥各一捆得手云云,惟其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之,則被告上揭於警詢之自白能否可採,尚需視卷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定。而查被害人陳詠倉固然指出其所有之青蔥,除一0六年十月十二日該次外,另於同年月六日及九日二次亦遭他人竊取青蔥各一把,惟因前二次覺得損失不大未作處理,迄一0六年十月十二日三時三十分許發現再次遭竊後,方調閱裝設於○○鎮○○街○○○號前之監視器查看,然一0六年十月六日三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九日三時許二次遭竊之監視錄影畫面,已因時間經過檔案已被覆蓋而未能調取,上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詠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以被害人僅能依現存之錄影畫面指證被告涉嫌一0六年十月十二日三時十分許之該次竊盜犯行,至於被告有無另涉同年月六日及九日二次竊盜罪嫌,被害人並未能實際指認。且警方受理被害人之報案後,除參酌一0六年十月十二日之監視錄影畫面而通知被告到案外,其餘同年月六日及九日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均因時間經過已遭覆蓋而未能調得,此亦有承辦員警黃亘懋之偵查報告暨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有無另涉一0六年十月六日及同年月九日二次竊盜罪嫌,非但被害人無法指認,員警相關偵查作為亦無法查明,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自難僅依被告於警詢之唯一自白,即遽入人於罪。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竊盜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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