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4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吳水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190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水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藉口要抄水表,持手電筒持續照射被害人住家,被害人遂至移送機關告發,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112年7月24日2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㈢行為: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照片5紙。
㈣光碟片1片。
參、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會有這個行為是因為要抄水表…因為我想看他們那邊的監視器,所以拿手電筒往他們那邊照了一下…」等語,惟被移送人縱有正當理由需要抄水表,衡情自應以白天抄錄,自較清晰明確,且屬合理正常,是其前揭辯詞,難認係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是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