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62號聲請人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周興旺 代理人 胡金福 相對人 呂欣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3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3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950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869萬4,84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貸放資料查詢(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1年6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