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吳正雄 即長明企業行相對人傑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1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度存字第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業據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