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智亮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智亮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羅智亮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況其前已因相同事由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思受有寬典而警惕自新,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被告羅智亮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智亮知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大陸籍人士在台工作,竟仍自民國106年底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用以探親名義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 林輝 ,至各工地工作,嗣於107年12月13日13時50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2段康定路口工地查獲正在該工地工作之林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智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林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林輝申請案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各1份、查察紀錄照片6張、林輝手機內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檢察官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