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3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347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原告辦理消費性商品
貸款,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民國95年7月6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
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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