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8號原告 李明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志雲 被告 楊清水
楊明佑 楊茗 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姵盈 被告 楊在忠
楊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一四九點六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七五地號面積一五四七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一五九點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一九三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清水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二八九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明佑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四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楊茗原 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九六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在忠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二八九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進國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一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清水、楊在忠、楊進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149.67平方公尺、同段275地號,面積1547.86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分均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均為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訴請就系爭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附圖所示乙部分,但不同意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作為道路用地,原告不應分擔道路用地,如果必須分出道路,應係系爭二筆土地之南北兩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楊茗原則以:同意分割,伊是土地上之廟宇東隆宮之管理人,希望東隆宮的位置分在伊所分得之土地上。被告楊明佑則稱土地是伊繼承而得,不知如何表示意見等語。被告楊清水、楊在忠、楊進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內之土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且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被告楊明佑、楊茗原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新園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屏東縣 東港 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9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9-32、66頁),且被告楊清水、楊在忠、楊進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依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連,均為都市計劃內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兩造復均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系爭274、275地號土地合併觀之係一完整之長方形,275地號土地之西邊面臨道路,274、275地號土地之北側,現由原告耕地使用,275地號南側建有廟宇「東隆宮」一座,被告楊茗原係「東隆宮」之管理人,274地號西南側則為「東隆宮」所屬之廁所及鐵皮屋各一座,其餘土地則種植農作物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5頁)。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陳稱其在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土地上耕作多年,希望分得編號乙之位置並往東邊貫穿至274地號土地之地界,不願分擔道路用地等語。被告楊茗原係「東隆宮」之管理人,希望分得「東隆宮」所占用之土地上。按系爭二筆土地合併計算,面積多達三六九七點五三,僅西邊面臨道路,如依原告及被告楊茗原之請求,將原告耕作之土地及「東隆宮」占用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楊茗原所有,則其餘共有人即無法通行至道路,對其他共有人顯然不利,是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9點92平方公尺,係二米寬之道路,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159點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193點21點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清水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28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明佑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4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茗原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96點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在忠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
289點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進國取得;則原告及被告楊茗原所分得之土地大致與其等目前利用之位置相當,其餘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在系爭二筆土地之西側,但因編號甲部分留有道路,各共有人均可利用編號甲之土地通行至道路。本院因認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可兼顧到場共有人之意願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平衡及日後使用之便利性,符合系爭二筆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公平之原則,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表:│├──┬───┬─────────────┬──────────┬────────┤│編號│共有人│屏東縣○○鄉○○○段274地│同段275地號土地│││││號土地(2149.67平方公尺)│(1547.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面積⑴│應有部分│面積⑵│合計面積⑴+⑵│├──┼───┼─────┼───────┼────┼─────┼────────┤│1│李明達│1/3│716.56│1/3│515.95│1232.51│├──┼───┼─────┼───────┼────┼─────┼────────┤│2│楊清水│2/36│119.43│2/36│85.99│205.42│├──┼───┼─────┼───────┼────┼─────┼────────┤│3│楊明佑│1/12│179.14│1/12│128.99│308.13│├──┼───┼─────┼───────┼────┼─────┼────────┤│4│楊茗原│5/12│895.69│5/12│644.94│1540.63│├──┼───┼─────┼───────┼────┼─────┼────────┤│5│楊在忠│1/36│59.71│1/36│43│102.71│├──┼───┼─────┼───────┼────┼─────┼────────┤│6│楊進國│1/12│179.14│1/12│128.99│308.13│├──┼───┼─────┼───────┼────┼─────┼────────┤│合計│││2149.67││1547.86│3697.53│││││││││└──┴───┴─────┴───────┴────┴─────┴────────┘